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 上訴人
- 陳家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家吉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宏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予Telegram暱稱「螳螂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該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上訴人再依「螳螂拳」之指示提領,交予「螳螂拳」之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2次,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減刑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9000元,惟迄原審審理時仍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且在第一審審理時亦曾供稱:犯罪所得無法繳回,要等伊執行完畢才能清償等語,無從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本院始稱,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