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 上訴人
- 王煒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5、7598、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王煒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所分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宣告刑(最長期為3年,合併為17年1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未充分斟酌上訴人有利量刑情狀,亦未說明其裁量結果與一般司法實務差異之理由,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發回等語。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定其刑時,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酌定於理由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上訴人所犯本件各罪之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暨上訴人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販賣6次,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3年2月初至同年4月初間、數量不多,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認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無輕重失衡,上訴人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並無理由,乃予駁回等旨。經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已於理由詳予說明其衡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7頁第28列至第10頁第10列),既已綜合檢視上訴人所犯本件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並在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而為裁量,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定之刑過重,係就原審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