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 上訴人
- 蘇淑琪
- 選任辯護人
- 張格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7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淑琪有所載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審理時已提出罹患憂鬱症致日常判斷力顯著減損之診斷證明書,原審未送精神鑑定有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被告受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固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易知悉,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舉證、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因此,卷內雖存在被告罹患相關精神疾病之證據,但被告於審理中未主張與阻卻責任事由相關,因尚未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未為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違法可言。稽之卷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提出罹患憂鬱症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第一審卷第83至86頁),然僅執為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同上卷第79至80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俱未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阻卻或減輕責任之事由,則上揭上訴人罹患前述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是否已影響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辨識能力因而顯著減低,未經上訴人釋明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且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含科刑範圍之調查)?」時,均稱「無」(同上卷第115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勾稽上訴人與「楷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已記明上訴人固罹患憂鬱症,但不影響其對事理判斷能力與犯罪構成要件及違法性等之認知能力,上開文件不足認定上訴人符合情堪憫恕之減刑要件,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