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
- 抗告人
- ANG EN(中文姓名:洪恩,馬來西亞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要件情形,應否予以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為綜合判斷。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原有相當之裁量權,苟其裁量並無濫用或明顯不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ANG EN(中文姓名:洪恩)經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其期間將於115年5月8日屆滿。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原審駁回抗告人量刑之上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有上開羈押原因之情況依然存在,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5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至抗告人雖提出其伯父黃盟欽寄予抗告人之書信及寄錢等相關證明,而足認其在臺尚有親人關心,惟審之抗告人為外籍人士,自稱為高收入短暫工作入境臺灣,參以本案係採集團犯罪模式,其顯係受招募來臺短暫擔任面交車手後即欲離境以規避查獲,且抗告人目前尚有加重詐欺等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上情仍無從致令原審獲致抗告人已無逃亡之虞之心證等語。所為論斷,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外籍人士,但在臺灣尚有親人及居所,且伊短暫入境臺灣僅為旅遊而非惡意犯罪,縱准許抗告人交保,法院仍可採取限制出海、出境及責付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審酌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