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
- 抗告人
- 高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駁回再審之聲請(115年度聲再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傷害罪部分: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本件抗告人高美玉被訴傷害罪,於前開修正規定生效施行前即已確定,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依同法第405條之反面解釋,自得提起第三審之抗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此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告訴人傷害罪之有罪判決(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亦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詳後述〉,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四、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關於傷害罪名部分,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敘明:⒈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⒉聲請意旨㈠㈡所指伊屬正當防衛及扣案之密錄器內容無法看到告訴人之傷口以及診斷證明書亦僅能看到告訴人事後有受傷但不能證明是伊造成等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採認及事實之論斷結果重為爭執,並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指出有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與再審所應具備之新規性不符;⒊聲請意旨㈢至㈥所指員警偽造筆錄、對扣案密錄器內容之不同解讀,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⒋聲請意旨另指警員涉犯誣告罪、教唆傷害、傷害罪、偽造文書罪、偽造證物、凌虐、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司法公正、瀆職、妨害自由、等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⒌原確定判決並未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等旨,因而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伊已發現新證據,依法得為再審之理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違誤。另請將警員簡榮甫之密錄器移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影像鑑識實驗室為強化解析之處理,特別針對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所指之告訴人受傷部位等語。
七、惟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指員警密錄器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認該等錄影畫面清晰而無剪接情形等旨(見原裁定第5、6頁),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該密錄器無再予解析處理之必要。況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告訴人所受左頸拉傷、胸口、左前臂擦傷及左手食指撕裂傷,尚非嚴重或有大量流血情形,衡情該受傷情形受告訴人穿著之影響或受錄影角度之影響,即便錄影解析度甚高,亦難以從錄影畫面觀察告訴人前開受傷之細節,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說明其得有告訴人因與抗告人互毆而受前開傷害之心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該證據縱令調查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亦非得作為再審之理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僅憑己見,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再為上開無益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此部分之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公然侮辱罪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因所犯上開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