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
- 抗告人
- 譚浩然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譚浩然(下稱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4年3月12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證,判決理由中之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為此檢附原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判決、監察院調查報告、員警李怡萍涉犯偽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刑事告訴狀。原確定判決採信員警李怡萍誤植之101.4公尺距離,誤認被害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鳳屏工務段實測結果,案發地點距行人穿越道僅98.1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不得於100公尺範圍內捨行人穿越道而任意穿越馬路,被害人非法侵入車道,屬猝然竄出,抗告人客觀上無防範可能性。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中記載,抗告人遵守速限行駛,且在單白線處即已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並非在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前方有一台機車擋住抗告人視線,等看到被害人時反應時間已不到1.692秒,根本猝不及防,此部分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可證。依上開鑑定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精密影像格數分析,抗告人自發現被害人至碰撞僅有1.089秒至2.1秒反應時間,低於一般駕駛人合理反應時間1.25秒,屬科學上猝不及防之不可抗力,客觀上既無防範可能,主觀上即不具過失。
㈢抗告人行車均遵守速限,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主觀上信賴在如此高強度管制中,不致有行人會違反常理地從車陣中竄出,基於信賴原則之適用,應屬無過失。
㈣抗告人早在允許變換車道之單白虛線路段即已提前開啟方向燈,因受限於當時車流狀況、需保持安全間距而須等待適當切入空間,致車身於通過虛實線交界處時,因順應車流慣性而部分重疊於雙白實線上,原確定判決僅憑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及警員李怡萍事後職務報告,未深究標線於物理空間上之動態變化,亦未審酌上開期待可能性困境,僅以撞擊點之標線狀態即斷定抗告人有違規,顯係以片段事實取代行車全貌。
㈤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結果未論及抗告人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未計入對抗告人有利之反應時間資為判斷依據,其理由已與卷證資料未合,而有證據矛盾之違誤;另依檢察官於殯儀館勘驗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足證抗告人僅餘10至15公尺距離猝不及防,本案是因被害人侵害路權導致事故發生。
㈥案發路段標線嗣經主管機關進行系統性修正,將雙白實線改為單白虛線、塗銷網狀線、調降速限並增設標誌號誌,足證原有標線規劃於視距、緩衝空間等方面存有工程瑕疵,構成環境陷阱,並聲請向主管機關調閱案發前後標線繪設、變更之工程設計報告及相關審議會議紀錄,以查明修正緣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雙白實線區域違規變換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機車用路人已為安全防衛駕駛而偏移煞車之情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而論處抗告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復敘明:㈠抗告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非屬新證據,監察院調查報告則係另案事故,核與本案地點、情節均不相同,非屬適格新證據;抗告人所指員警李怡萍偽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經函詢結果並未受懲戒處分,告訴狀亦經簽結,並無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經起訴之情形。㈡抗告人所憑檢察官殯儀館訊問筆錄、督察室陳情登記表等資料,核其內容與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顯不相合,且性質上仍屬抗告人本人陳述或已存在卷內之證據,均非屬適格新證據。㈢抗告人前已有違規變換車道之情形,且車前機車用路人已因注意及被害人行向而有偏移煞車、持續亮起煞車燈等情形,抗告人疏未注意,本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抗告人因交通違規駕駛行為才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自不能僅以抗告人自稱看見被害人時所餘之煞停反應時間,已然不及踩煞,充作抗告人得以作為再審之原因,又依據原確定判決雖均認為抗告人及被害人同有過失,但仍不能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解免抗告人之過失責任。㈣抗告人所提標線規劃瑕疵及事後標線變更等節,經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其變更緣由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並無實質因果關連,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檢附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意旨指稱員警測量距離101.4公尺具有瑕疵、抗告人反應時間僅1.089秒不具防範可能性,及案發後標線速限之變更足證原有道路設計存有環境陷阱,核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一再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