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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16號

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陳如玲鄭富城王敏慧

再抗告人
黃于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而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于倫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請求定刑(見執行卷第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未充分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絕大部分屬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尤以民國111年6月間犯竊盜案為最大宗,犯罪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具有相當之密接性、高度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9年6月,與再抗告人合計之宣告刑27年4月相較,折減刑期之幅度仍嫌偏少,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且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抗告意旨主張重定應執行刑,尚非全然無據。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本案所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等節,並考量再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6年8月,以使罪刑相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只小幅減少2年10月,較之其他定應執行刑個案之減低幅度而言,顯屬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伊係因母親罹癌,有幼子待扶養始為竊盜犯行,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均為短時間所犯,所涉均非重罪,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後必不敢再犯,且與所有被害人均已完成民事調解或和解,絕大部分都賠償完畢。伊另有案件定應執行8年6月,再加本案之定刑,顯有過重,請撤銷原裁定,另定妥適刑度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依再抗告人所請,審酌其所犯大部分為竊盜罪,及行為時間集中之情形,將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9年6月調降為6年8月(80月÷114月),僅為原定應執行刑之7成,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僅憑主觀,並援引不同情節之個案請求重新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1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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