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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黃紹紘張永宏

抗告人
林文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文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編號2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法院已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併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時間間隔(編號1所示之罪為民國112年4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為112年1月至4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合併定應執行刑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法院仍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支配,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1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所定之外部界限,然未以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5年4月為下限,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逕以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月,總計為7年2月為上限,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故原裁定裁量結果顯未重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難謂無裁量怠惰之瑕疵,請依罪刑相當原則撤銷原裁定,重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斟酌事項及屬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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