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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林柏泓陳松檀蔡憲德

抗告人
蘇郁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指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不符合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3、4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就短期自由刑執行,兼顧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考量受刑人主、客觀條件所為衡平裁量之權限,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卷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郁淵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獄,迨民國111年8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於假釋期內之同年6月22日故意再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判決論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經參酌抗告人依通知就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事項陳述意見後,以該署114年11月18日南檢和己114執9726字第114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抗告人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罪經審核後,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旨,因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未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忽視監禁對伊個人及家庭等重要因素,亦未告知倘不執行前揭洗錢罪所宣告之徒刑,何以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未就准、駁易刑處分為個別化之判斷,逕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目之規定,否准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殊有不當云云。原裁定意旨略以:易服社會勞動屬短期自由刑易刑之處分,且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準則,依卷內執行筆錄、抗告人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證據資料,顯示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本件個案根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關聯事項加以實質調查,乃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目關於有「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之規定,作為其綜合判斷准、駁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之裁量參考,因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違法或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遭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故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揆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於刑罰執行之指揮,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且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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