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 抗告人
- 林宏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宏珍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確定,兼考量抗告人所犯編號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非難重複性較高,及刑法就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下,暨於量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就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有另案」一節,亦說明日後如有另案合於定刑要件,仍可再予定刑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至5、「6至8」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總和刑期計有期徒刑4年,原審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逾外部性界限,且不利於抗告人,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又編號各罪均屬詐欺罪,其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具高度之同質性與重疊性;原裁定雖於理由中泛稱考量各罪非難重複性較高,然細究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給予合理折扣,未能體現刑罰經濟與恤刑之刑事政策,致使抗告人承受過苛之刑罰,應恪守四分之一或0.66(參考前案比例)而為定刑,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請給予最有利且較輕之執行刑,得以早日復歸社會,並援引刑法第69條至第71條規定,指摘原裁定所持見解可議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編號各罪所示之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非難重複性較高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如前述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且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刑期減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又編號6未曾與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抗告意旨以編號6至8(實為編號7至8)部分曾合併定刑,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定刑界限,顯有誤解。而執行刑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或於另定執行刑時重複折讓之理,尚無從引用前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作為本件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刑法第69條至第71條係關於個案的刑之加減規定,與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