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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敏慧(主辦)莊松泉陳如玲鄭富城林海祥

抗告人
林有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有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分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雖罪名有異,然均為運輸毒品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相同,重複非難性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審酌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考量定刑之外部性(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6年4月)、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違法之嚴重性、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5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2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至8月間,因時間不同,且由不同檢察署檢察官以不同案件分別起訴,而先後判決確定,顯係在同一時間密集為相類犯罪,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之個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寬減幅度不大,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伊有悔悟之心,有願意面對刑責及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應能期待刑之執行成效,請本於平等原則,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因抗告人被查獲之時間不同,致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先後判決,無非因其首次被查獲時未能據實供述全部犯行或嗣後繼續犯罪,難謂司法機關有何可歸責之處。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及援引不同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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