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 抗告人
- 許盟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許盟宗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3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又編號5之罪,與抗告人所犯之其餘他罪,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42年,致抗告人陷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如本件附表而另定應執行刑,雖遭檢察官否准,然嗣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函,檢察官遂重新裁量、搭配之應執行刑之組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本案所示。㈡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原審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經聽取抗告人意見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其中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16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在行為人責任方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罪名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編號1所示為轉讓禁藥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編號2所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1次,編號3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編號4所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編號5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行為次數達到17次之多,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外,其餘部分罪質、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或相似;就行為次數方面,編號1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共5次,編號2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共1次,編號3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共5次,編號4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共2次,編號5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共4次,次數較多;就犯罪時間方面,編號1至4所示13次罪刑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至同年10月13日,此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編號5所示4次罪刑之犯罪時間介於102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3日,此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但與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則較低;就犯罪地點方面,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地點均在新北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上開各罪間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外,其餘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復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抗告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即無從加以審酌等旨。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業指出有期徒刑不得形同無期徒刑,過度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違反刑罰目的,抗告人尚有另需單獨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4號確定判決(需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故整體綜合評價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4年3月,且抗告人為累犯,至少須長期監禁達27年5月以上始得報請假釋,形同無期徒刑,原裁定亦未具體說明何以認其係無需考慮刑罰邊際遞減及社會復歸可行性、罪無可恕之人,而有必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致其需長期監禁至70、80歲,是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並未考量抗告人有社會復歸、刑罰邊際效應,已違反限制加重原則、責任遞減原則、罪責相當原則。㈡原裁定固認倘其依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判決意旨之特殊例外情況,而重新將甲裁定編號5至8、乙裁定裁量、搭配之應執行刑組合;然卻漏未斟酌甲裁定編號1至4(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致未為完整之法律評價,使其接續執行時,刑期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上限,除架空本件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之意義之外,亦導致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遠高於其他同類型之受刑人,自應由法院更為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故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忽略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之違法,而與刑事政策恤刑目的相違。㈢抗告人僅係依字面解釋,於陳述意見狀勾選無意見,係同意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非對於「定刑之範圍」、「抗告人已完全繳納犯罪所得」等量刑有利因子表示無意見。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未賦予其於完整資訊下連續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限上綱該陳述意見狀之意思誤會為聽取抗告人之意見,致未能保障其聽審權,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裁定,請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重新給予其公平合理之裁定云云。惟查: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既非屬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執行,即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結果,將致與其他定刑合併執行超過有期徒刑30年,係屬違法云云,即非有據;㈡原審受理檢察官本件聲請後,業於裁定前請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57頁),核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侵害其聽審權,亦屬無稽;㈢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斟酌事項及屬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可採。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