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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劉興浪

抗告人
林皓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皓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嗣原審以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115年2月2日訊問抗告人後,於同年2月11日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偵、審程序均有到庭,依比例原則與羈押之最後手段性,自應考量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配合偵、審程序之態度,亦未說明何以替代羈押之處分,不足以防止逃亡,而須繼續羈押,其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係出於主觀臆測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於115年1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雖尚未確定,但抗告人為規避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何況抗告人前曾經有3次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原裁定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自非出於臆測。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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