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 抗告人
- 楊坤地
王正全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坤地、王正全因違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前經原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重行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陸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最近一次為114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抗告人等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抗告人等既經第一審於102年5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抗告人等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楊坤地有期徒刑16年、王正全有期徒刑15年;復經原審於109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等部分判決,分別論處抗告人等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楊坤地有期徒刑12年、王正全有期徒刑9年;嗣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撤銷關於抗告人等此部分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在案,堪認其等涉犯上開該罪之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等任職海關,往來對象多有境外聯繫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重為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等均自115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均略以:本案自繫屬法院起已逾20年,抗告人等從中年步入老年,在此土地已深耕70載,豈能輕易捨離逃往海外,並無所謂逃亡之虞。又原裁定僅因抗告人等任職海關,即未附理由,遽認抗告人等有境外聯繫管道,係屬速斷。再者,同案其餘被告同有重罪併重判之情形,卻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亦可見原裁定違反平等原則,請撤銷原審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且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其無逃亡之可能,而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