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良善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雄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正全
- 即被告
- 楊坤地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文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光哲
- 選任辯護人
- 舒瑞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育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顧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李光哲、顧志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李光哲、顧志強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等所犯均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核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皆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李光哲、顧志強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裁定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李光哲、顧志強均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定自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1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同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三、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李光哲、顧志強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2月14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李光哲、顧志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嫌疑依然重大,且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認定被告李良善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王正全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楊坤地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李光哲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顧志強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5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5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李光哲、顧志強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