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 抗告人
- 劉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美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定刑等語。惟查: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一部分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併合執行;先前已執行完畢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予以合併定刑,自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