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 抗告人
- 陳浚龍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陳浚龍因強盜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竊盜罪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後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刑之部分,改判就共同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6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就抗告人涉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琪、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展銘、證人鐘日遠、鄭苑榆之證述,並佐以相關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及電梯監視器之畫面截圖、扣案之手銬、腳鐐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犯行,復說明抗告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如何取捨,是以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情事。其後抗告人僅就量刑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抗告人如上揭之刑度確定。抗告人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證1瓦斯槍性能檢測報告、聲證2槍彈鑑定書、聲證3告訴人之偵訊筆錄、聲證4證人鄭苑榆之警詢筆錄均經原確定判決或第一審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欠缺新證據應具備之新規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於第一審判決事實二所載之新臺幣7萬元,並未有如抗告人所稱違反個別責任原則之情形,抗告人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主張告訴人於抗告人行為當下並未有受暴力或脅迫,而不該當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乃指摘適用法律錯誤,係屬非常上訴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與抗告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犯行無關,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謂:原裁定認瓦斯槍性能檢測報告業經審酌,顯有誤導。強盜案件中,持槍威脅之本質在於射擊之殺傷力。抗告人攜帶之瓦斯槍經鑑定無殺傷力,第一審判決卻改以「當作棍棒敲打」等解釋硬套「兇器」定義,顯未就其實質價值判斷。告訴人之交付動機係事實問題,原裁定違法定性為非常上訴範疇。抗告人當時承認持玩具槍取財之事實,係受限於告訴人有強烈「金錢擺平」動機尚未揭露,且為尋求法律救濟而為之策略性自白,前揭自白已與客觀事實矛盾。原裁定未綜合判斷證人鄭苑榆於警詢證稱,其交付款項時,沒看到告訴人受銬等情。原裁定卻僅以形式理由駁回,難昭公允等語。
五、惟查,上揭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暨原確定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