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943號
- 抗告人
- 王文燦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王文燦於民國109年7月、8月間,因傷害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1、4-2之罪刑,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說明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皆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且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並未具備「未判斷資料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詞,漫指原確定判決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確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泛言證據皆為翻拍照片,並質疑法院為何不用測謊器,且卷宗內容若有偽造致伊名譽受損該當如何等語,乃置原裁定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部分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事亦至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竊盜罪刑、如附表編號5-1至5-4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編號5-1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編號5-4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侵入住宅罪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一併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