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台附字第10號
- 上訴人
- 方洳婷
- 被上訴人
- 張忠謀 (年籍、地址不詳)
金秀鳳 (年籍、地址不詳)
營業員-美昕(年籍、地址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95條前段規定甚明,且同法第490條前段之規定,復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則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方洳婷對被上訴人張忠謀、金秀鳳、營業員-美昕(下稱被上訴人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3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經第一審法院函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被上訴人3人之年籍資料、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遂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違法,逕予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情形,僅泛謂上訴人無權查詢被上訴人3人之資料,目前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是否能待檢察官偵查結果出爐後再行陳報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