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82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TRAN NGOC MINH(中文名:陳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9、3279、4422、6144、7887、890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之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l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張羽吟款項,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l14年1月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經士林地院於l14年7月10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8月18日確定(詳如判決書附件編號l)。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113年9月8日提領同一被害人張羽吟之款項,於114年2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6日繫屬新北地院(本院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嗣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1月2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5年2月5日確定(詳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細繹士林地院與新北地院認定被告提領被害人張羽吟款項之事實,僅相隔一日且均匯入同一帳號,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應僅論以1罪,從而新北地院判決前,士林地院已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新北地院未察,誤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上揭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不同案件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一行為。
二、經查:
㈠被告TRAN NGOC MINH與PHAM TRUONG DUONG(下稱其中文名「范長陽」)、VU HOANG VIET(下稱其中文名「武簧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羽吟,致張羽吟於113年9月7日18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5431號帳戶),再由被告依范長陽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以范長陽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范長陽等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57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6日繫屬士林地院審理。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移送併辦被告與范長陽、武簧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張羽吟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羽吟於113年9月7日15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長陽將其自武簧越取得之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依范長陽指示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范長陽等犯罪事實。嗣士林地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認定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羽吟,致張羽吟分別於上開時間將前述兩筆款項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前揭二帳戶,再由武簧越透過范長陽指示被告擔任「提款車手」,由范長陽提供前述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提領上開匯款轉交范長陽上繳予武簧越等事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即其附表編號1、附件編號1),已於115年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按。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與范長陽、NGUYEN XUANTHINH(下稱其中文名「阮春盛」)、DANG BA VUONG自113年9月間起,加入武簧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在IG刊登投資訊息,於張羽吟與其聯繫後,又以LINE暱稱「財經啟富-李正宇」向張羽吟佯稱可為張羽吟操作期貨投資等語,致張羽吟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8日17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5431號帳戶,再由被告與阮春盛持武簧越提供之該帳戶金融卡,提領該筆款項,交予范長陽轉交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9、3279、4422、6144、7887、890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6部分),於114年3月6日繫屬新北地院審理,經該院於同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即其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4),於115年2月5日確定(下稱本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如前所述,可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為被告與范長陽、武簧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3年9月間對張羽吟施用詐術,致張羽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僅前案與本案認定之張羽吟之匯款時間、金額及被告提領張羽吟所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有所不同而已。亦即,張羽吟係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一次之假投資詐騙行為,而先後於113年9月7日、8日陸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隨即由被告提領後層轉予集團其他成員,前案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即屬同一案件;至於前案與本案被訴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則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亦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包括一行為。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應僅論以一罪,經核尚無不合。
㈣依上說明,前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前案繫屬時間在本案之前,且前案判決時,本案尚未判決,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判決違法部分,並改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其要旨無非係指摘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院審理非常上訴案件,依同法第445條第2項準用第394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不受理事由之有無,故本件非常上訴,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部分(不含沒收)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