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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鄭富城游士珺

上訴人
梁樹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樹仁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訴,佐以上訴人提供予他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卷證,而為綜合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斷,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前已有提供帳戶而涉及詐欺犯罪之相關前案,且依其年齡與社會歷練,應有相當之判別能力,卻仍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寄送給他人,嗣後並輸入密碼,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持其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告訴人匯交款項並提領贓款之用,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其金融帳戶,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敘論,記明所憑。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指駁。又載敘上訴人縱使就其寄出提款卡一事提出告訴,而為另案之告訴人,然原審業依本案調查所得之證據形成心證,要不能以他案之審理情形或判決結果拘束本案等旨。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逾越其審理權限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其為辦理貸款與對方簽立契約書,並依對方指示在對方提供之金管會網址進行驗證,因而受騙交出金融帳戶,另案起訴書亦將其列為告訴人,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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