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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力進劉方慈鄭富城蔡廣昇游士珺

上訴人
黃閔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閔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憲法上訴訟權至為攸關。惟應允其於一定範圍內得予變更,以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並得迅速實現國家之刑罰權,避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為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上開各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起訴事實之範圍,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並兼顧訴之目的而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法院於調查審理過程中,若認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能,自應隨訴訟進行程度再告知相關罪名及犯罪事實,使被告能知悉並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答辯,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亦踐行告知並為實質之調查者,即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無違法可指。卷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宜鳳」之人,嗣詐欺行為人即持該等帳戶用以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將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上訴人之各該帳戶內。原判決並說明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原審調查後認定上訴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交給「張宜鳳」,嗣由詐欺行為人持以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行上述詐欺取財行為,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縱起訴書所載之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原審於審理後認上訴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已於審理過程中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前揭罪名及犯罪事實,以供上訴人為防禦答辯,則原審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等旨。稽之卷內筆錄,原審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罪名及犯罪事實,上訴人並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見原審卷第73、144、154-156頁),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指證,並參酌卷附相關交易明細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不足採信,而依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遮斷金流一事,應有所預見,竟因需款孔急,在前已有數次貸款經驗,得以判斷「張宜鳳」所稱不需檢附財力證明、需提供帳戶作假帳給銀行看等詞顯然異於常情,仍在未曾與「張宜鳳」見面、與之不具信任關係之狀況下,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寄出,容任可能遭他人持以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並載敘上訴人所為何以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自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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