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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游士珺鄭富城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俊良
被告
蔡鎧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0、2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鎧丞從事於虛擬資產(原記載「虛擬貨幣」,爰改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用語「虛擬資產」稱之,下同)交易,對虛擬資產具有一定知識;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贓款購買泰達幣(USDT)洗錢,先由詐欺集團取得人頭銀行帳戶,人頭銀行帳戶提供者並配合扮演買幣者,事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泰達幣;迨人頭銀行帳戶匯入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後,人頭銀行帳戶提供者即時以LINE向被告下單,並將受騙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中;被告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資產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復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人頭銀行帳戶提供者在LINE中張貼之虛擬資產地址(被告涉及之實際犯行細節詳如起訴書所載),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虛擬資產之買、賣,完全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資產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資產,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之個人幣商等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

㈡被告與自稱「李承彥」之人交易時,對於該人要求以自行預先拍攝之影片代替視訊與對話,企圖規避查驗真實身分之作法,並未加以拒絕,而同意以自拍影片作為其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驗證,顯然被告根本無從確定與其交易之人究竟為何,縱使該人並有提供身分證照片供參,然既不知與其對話之人究竟何人,又如何能以傳送之影片與照片作為確認交易對象真實身分之用。被告為何不以視訊或對話方式進行KYC驗證?足認被告之KYC查驗僅是虛應故事,實際上是早已預先擬定交易之異常交易。

㈢被告雖稱該交易對象應係從其公開交易資訊中得知其帳戶資料等語,然既然虛擬資產價格均屬公開資訊,則該交易對象為何在被告報價明顯高於當時市價之時,卻仍然與被告進行交易?縱使該交易對象僅係預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備用,但其堅持與價格偏高之被告交易,顯然是有為了能達到快速交易之其他動機,而非正常交易。

㈣在個人幣商幾乎難以生存與獲利之處境下,若被告要勉力經營,其採行之交易手段與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平均位置範圍,而不致偏離過多,或有過多之異常交易。然被告之報價既有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之情形,而同期間內也有甚多的疑似洗錢異常交易存在而被偵辦,此難以巧合作為解釋。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本件虛擬資產交易之異常狀況,即遽認定被告為正常之個人幣商,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訴犯行之心證,並說明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雖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依證人即人頭銀行帳戶提供者李承彥、鄭鎮宏之相關證詞,足認被告之交易對象事先已要求李承彥、鄭鎮宏交付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並提前拍照、錄影存檔作為交易認證使用,而本案案發時虛擬資產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資產交易之情形,故尚不能單憑被告欲以虛擬資產場外交易之方式賺取差價,逕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交付之金錢或經多次層轉至其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必有此為詐欺贓款之認知。又被告已要求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之人傳送身分證照片、金融帳戶封面,進行KYC驗證,認證其等真實姓名及金融帳戶名稱後,始與其等進行虛擬資產交易,故難認被告進行本案相關之虛擬資產交易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且用以儲存泰達幣之錢包,既為加密錢包,又非實名制,被告自無從進行審查或驗證其實際持有之人。並敘明證人李承彥、鄭鎮宏提供之相關人頭銀行帳戶,設定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雖均早於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之人最早聯繫被告之時間,惟被告之上揭銀行帳戶被他人預先設為約定帳戶時,金融機構原則上即不需進行驗證,被告非必於其帳戶每次經匯入或轉帳時即會獲得通知或被要求提供動態密碼的驗證,故尚難僅憑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告訴人徐敏莉、許婉宜(下稱告訴人2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非向被告進行虛擬資產交易,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之事證,或是被告本案出售之虛擬資產有回流至被告之可疑跡象,尚難僅以公訴意旨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被告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復載敘從事交易之人對於交易方式之選擇、交易風險之掌控及承擔,於未違反法律之情形下,本可自由選擇、判斷及決定,檢察官對於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既已進行KYC驗證後,始為本案之虛擬資產交易,且法律未強制查證資金來源,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情而有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因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乃屬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舉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之事證,或是被告本案出售之虛擬資產有回流至被告之情形,猶以前詞爭執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我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新增第6條關於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制度暨違反處以刑責之規定施行前,虛擬資產交易未禁止個人幣商場外交易,檢察官以前揭個人幣商應無存在之必要,推認被告非真正之個人幣商一情,既與虛擬資產交易實務狀況未盡相符,仍不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在虛擬資產場外交易實務中,幣商與客戶往往透過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聯繫,雙方未必同時在線且方便視訊,故尚難以被告未與交易對象以視訊之方式進行KYC驗證即遽認被告之KYC驗證為虛假。且交易雙方考量之交易條件並非僅有價格一項,尚有其餘考量,例如交易便利性、時效性等,自難以被告出售本案虛擬資產之價格較當時交易平台之價格高,遽認本案之虛擬資產交易為異常。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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