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 被告
- 王宣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8、42469、42470、492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宣尹有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梁鈞傑(與下載施杰宇、羅烜華,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詐欺集團成員,因不滿被害人陳柏翰未繼續提供帳戶且拒絕退還報酬,被告主動提議約出被害人任由梁鈞傑處置,依梁鈞傑稱被告知悉帶走被害人目的是要毆打等旨證言,及卷附被告與梁鈞傑間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梁鈞傑陳稱「人叫好了」、「很多人」,被告更告知被害人前因車禍受傷、要梁鈞傑「往痛處打」,應可預見被害人會被帶離原「溫州公園」(下稱公園)而遭多人毆打,場面極易失控下手過重,致被害人受重創或發生死亡結果,並非單純教訓,況依上開對話及其與證人李清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紀錄暨被告供述,其明知被害人遭毆傷勢嚴重並經梁鈞傑等人棄於公園,客觀上當能預見被害人因傷重發生死亡結果,卻未協助送醫救治,更向被害人友人謊稱不知情,致使被害人錯失救助機會,被告上開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原審未綜合考量全案卷證,亦未說明何以上揭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已有預見可能性,擷取片段割裂、單獨觀察,忽略被告言行已提高加重結果發生之風險,逕論以普通傷害罪責,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實係本案始作俑者,獲悉被害人傷勢嚴重後,卻未協助就醫或告知被害人友人施救,惡性重大,參與犯罪程度與所生危害非輕等情,相較梁鈞傑所處之刑,量刑過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是以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行為人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供述、同案被告梁鈞傑、施杰宇於偵審供證,勾稽卷附相關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酌以卷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於理由內論述依本案糾紛緣由、被告藉詞邀約被害人見面並將之帶往公園交由梁鈞傑後即離開,未見聞或隨同前去「大園施暴現場」,及梁鈞傑傳訊告知「(被害人)快掛了」後,被告覆稱「不要又玩死掉」、「瘋了」、「我很難理解你的作法……不是要錢嗎」等反應,就梁鈞傑等人之傷害犯行已有認識,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與梁鈞傑等人有犯意聯絡,惟對於梁鈞傑另糾集劉家豪(另案審理中)、羅烜華等多人,帶離被害人至「大園施暴現場」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分持棍棒接續毆擊被害人頭部、身體等所為,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在場見聞,客觀上非所得知悉或預見,亦無從加以攔阻,縱事後梁鈞傑傳訊告知「(被害人)快掛了」等旨,仍無從據為被告應就梁鈞傑等多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之佐證,公訴意旨認應依傷害致死罪論處,容有未洽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論載說明被告僅具傷害犯意,未同赴「大園施暴現場」實際參與剝奪行動自由、毆打或目睹被害人遭多人持械毆擊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梁鈞傑糾眾施暴之確切人數、有否持械、下手力道及手法、被害人傷勢等情節,難認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之理由。且核諸卷證,梁鈞傑於第一審證稱被告知悉伊要毆打被害人,但不知道會將被害人帶離公園,在「大園施暴現場」,被告一直打電話跟傳訊息表示被害人女友在找人,伊沒有理會,覺得很煩,才回訊息等旨(見第一審卷㈡第341至344頁),勾稽前揭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於案發當(4)日21時37分13、18秒梁鈞傑傳訊「看到了」「走你的」後,其後所傳訊息內容均與本案或被害人無關,迄同日23時42分被告始傳訊詢問「啊他(指被害人)人還好嗎?」,梁鈞傑回覆「快掛了」,其答稱「不要又玩死掉」「瘋了」「他女朋友跑來密我了」、「我很難理解你的作法……不是要錢嗎」等語(見偵字第42468號卷第121至122頁、少連偵字卷第77頁),原判決依整體對話內容及時序觀之,並無被告就該傷害致死犯案過程,有與梁鈞傑通聯或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梁鈞傑等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施以群毆之共犯人數、有否持械、具體手段、下手部位等情,因認被告既僅參與誘使被害人至公園交由梁鈞傑遂行傷害犯行,未曾至「大園施暴現場」,更未目睹經過,難認客觀上對梁鈞傑等人傷害手段及力道輕重程度已有能預見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無從責令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已論載甚詳,縱未逐一說明被告經梁鈞傑傳訊告知被害人遭毆傷勢非輕後未予協助救治,或在被害人友人探詢下落時謊稱不知情等行為,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之論據,理由稍嫌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角色分工、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家屬量刑意見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至共犯間因所犯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六、綜合前旨及檢察官本部分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原)判例(判決先例)者為限。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依原判決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前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該部分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既自承知悉詐欺集團討債手法為關起來或毆打,事前亦知梁鈞傑召集多人到場要讓被害人就範,主觀上至少有剝奪行動自由之間接故意,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並未敘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本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同予駁回。
參、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陳惠娟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聲請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