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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鄭富城游士珺

上訴人
許宏獎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9年度偵字第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宏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李良桃」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分別向其不知情之員工楊宗霖、其母許謝彩鈴及友人張柏鈞各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借用帳戶收受貨款,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楊宗霖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許謝彩鈴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張柏鈞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接續於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利用前揭3帳戶與其自身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4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收受由「李良桃」以同案被吿羅珮綺(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帳戶匯入而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20,085,066元,上訴人再依「李良桃」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李良桃」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內,或委由楊宗霖自附件三所示帳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而於2個月內由羅珮綺帳戶匯入共計70筆款項至本案4個帳戶,且有高達68筆款項均在50萬元以下(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上訴人與「李良桃」以上開方式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對實質受益人為審查程序,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等規定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後,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範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楊宗霖、張柏鈞、許謝彩鈴、徐若妮等人之證述,佐以羅珮綺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附件二至五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與客戶資料、皓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皓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皓炫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雖曾辯稱為從事貨物轉寄、客服及代採買等業務,成立皓炫公司,並與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合作,附件二至五之款項皆為代聖捷公司收取之貨款,再依聖捷公司指示轉至指定之帳戶等語,然就附件二至五所示高達20,085,066元之金額往來,上訴人竟無法提出任何交易單據,顯與常情有違。再參照皓炫公司客服人員徐若妮證述其係使用皓炫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匯款至聖捷公司指定之帳戶,不知附件二至五之款項為何等語;及證人張柏鈞證述上訴人稱幫客戶代購美國精品,向其借用帳戶以匯入貨款等語,均與上訴人前開辯詞不符,足認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之憑據。復載敘上訴人一再翻異其詞,或稱附件二至五之款項均與皓炫公司無關,為其個人所為,或稱該等款項並非貨款,其僅單純暫時保管款項等語,然皓炫公司之設立時間既早於附件二至五所示之交易時間,上訴人若有收貨款、保管貨款之需求,理應使用皓炫公司之帳戶,然上訴人卻佯以各種不同理由向楊宗霖、許謝彩鈴與張柏鈞借用帳戶,所述款項來源亦屬矛盾,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等旨。又敘明上訴人自述其年收入為100萬元,經營皓炫公司時每月平均獲利約為10萬元,其收入顯與前揭20,085,066元之往來款項顯不相當,上訴人又始終無法就上開款項提出憑據為合理說明,足認其構成上開特殊洗錢犯行之論據。另就上訴人所提出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簽訂之各項代付代收合約資料,以及上訴人個人與「李良桃」簽訂之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等文件,何以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逐一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已供述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與皓炫公司無關,再經原審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仍無法找到「李良桃」,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聖捷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或交易單據佐證該公司確實存在,而詳為指駁。且綜合各情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李良桃」為共同正犯。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調查「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約」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記載上訴人與「李良桃」何以為共同正犯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禁止第二審法院諭知較第一審判決更重之刑。但發現真實亦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正確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義務,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優位於法治國原則,亦不能妨害發現真實與正確適用法律。是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係採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實或法律適用之錯誤,而誤為較有利於被吿之罪責判斷時,例如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較少、情節較輕、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論斷較少之犯行次數或罪數、漏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上訴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後,改論較重之罪責,即屬上開但書所指之例外情形。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僅論上訴人犯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漏未就其以不正方法取得楊宗霖、許謝彩鈴、張柏鈞前揭帳戶部分,論以同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復未認定上訴人與「李良桃」具有共犯關係,而予撤銷改判。是第一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且原審改判而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均有擴張加重,論罪條款亦有增加,自屬罪責加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則原審就上訴人之犯行予以充分評價後,重新宣告符合其罪責之刑罰,縱略重於第一審諭知之刑,亦無違法不當。上訴意旨以原審論罪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僅係增列同款其他事由而屬法規競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不應量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等語,核係徒憑自己主觀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又自白之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被吿若僅空泛表示認罪,而無從特定所承認犯罪事實之範圍者,亦非屬自白。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固先稱其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3款都認罪(見原審卷第157頁),然經審判長就所涉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訊問上訴人,並請上訴人確認認罪部分為何,上訴人答稱: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就是做貨運,大陸那邊寄貨過來,我就幫他們送貨,大陸那邊匯錢給我,我才去付運費等語(原審卷第179頁),則上訴人顯然仍執前詞否認有為特殊洗錢犯行,並未就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自白犯行,亦未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要件。是原審未認定上訴人自白犯罪,亦未認定其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並無違誤,原審未就此部分特予說明,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已認罪而應減輕其刑,反而加重量刑,顯有違法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主觀意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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