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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游士珺鄭富城劉方慈

上訴人
江旭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旭恩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認事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范芯悅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與交易紀錄、告訴人之匯款資料,以及上訴人、告訴人各自與相關人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並詳述如何由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之接洽過程、提領後轉交款項之經手情形等有異於一般貸款流程之客觀行為,衡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個人情況,認其主觀上對於相關犯罪結果已有預見,仍因可能獲取利益而容認其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縱未實際獲取報酬或分得款項,亦不影響其犯罪故意之成立。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美化帳戶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以及其所提出之意向契約書、網路查詢資料及本案帳戶薪資轉入情形,何以不足為有利認定,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事證可憑,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乃原審綜合調查所得證據而為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將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之情形列為有利審酌事項,綜合斟酌其犯罪情節與行為人情狀等事由,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並詳敘以上訴人仍否犯行、不承認錯誤而未見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情形,自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為同年11月30日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與修正前規定已有不同,且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是於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此為本院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作成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僅係限制個案宣告刑範圍,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主張原審未查明其向民間融資公司辦理汽、機車貸款之流程,與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情形有別,而未採為有利認定;或執本院前揭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其他案件裁判結果,指摘原判決未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或截取原判決片段用語,漫指原判決既認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而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復以其否認犯罪而不予宣告緩刑,理由前後矛盾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個人主觀意見為不同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行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關於宣告緩刑之請求,即無從審酌。至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理,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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