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 上訴人
- 陳盈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盈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依我國現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而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且因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再者,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倘支票之款項來源正當,應無另委託他人提示兌現支票之必要,若刻意要求以他人帳戶提示兌現支票,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所兌現款項,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提供該帳戶以兌現支票並提領該犯罪所得,因其提領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上揭洗錢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載敘:上訴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已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之心態,嗣於告訴人楊德賢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來電佯稱:可以協助其所經營事業進行貸款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開立發票人為玖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鎧公司)、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後,由「阿龍」聯繫、請託上訴人前往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上訴人雖預見「阿龍」利用其帳戶提示兌現支票,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並存入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提領100萬元現金,並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阿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上訴人既有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即屬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乃論以所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並就上訴人所辯僅單純幫忙「阿龍」提示兌現云云,何以委無可信,所為各論斷及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又證人楊德賢經原審傳喚,將傳票送達其戶籍地「○○市○○區○○街000號0樓」、警詢陳報居所地「○○市○○區○○街00號00樓」,均遭以「無此人」、「搬離 無此人」退信,及楊德賢所經營之玖鎧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遭廢止登記,原審向玖鎧公司原登記地「○○市○○區○○路000號0樓」送達結果亦遭退回,有卷附原審法院傳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至123頁)。原判決乃以楊德賢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審酌該證人警詢之必要性及信用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該證人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辯論後,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部分論據,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傳喚、調查楊德賢,仍以第一審傳喚未到庭,認其仍有不能陳述之情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前曾固因提示兌現他人所交付之不明支票,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2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其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與本案之情節不同,原判決未詳予論究,遽以前案而認上訴人與「阿龍」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理由亦有欠備等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