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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許泰誠陳德民

上訴人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林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稱:「惟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後,認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刑事聲明上訴狀雖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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