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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許泰誠陳德民

上訴人
詹鎮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02、52890、54087、5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詹鎮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部分之宣告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對於原判決不能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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