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 上訴人
- 林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林育賢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素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利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學歷、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知悔悟,家庭經濟困難,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