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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游士珺鄭富城劉方慈

上訴人
駱宜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以上訴人駱宜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分別規定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除仍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外,並增訂有所得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項減免規定,均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為前提,非得僅以供出正犯或共犯而獨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偵查程序辯稱其未交付帳戶資料,亦不知帳戶密碼如何外洩等語,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亦無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原判決據此認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經比較新舊法相關規定後,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而適用舊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供出正犯或共犯,無論是否開始調查,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等語,核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之裁量,復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逕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將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部分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列為有利審酌事項,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及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事由而為量刑,並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已兼顧各項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以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未積極施用詐術、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積極賠償,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處較重於第一審之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主觀見解再為爭辯,顯非法律規定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事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量刑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量刑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此輕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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