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陳松檀林柏泓

上訴人
曠偉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4、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曠偉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除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明示祇對於第一審判決之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外,第二審就當事人不服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不論係爭執其所認定之事實,抑或包括論罪暨科刑者,即應對於第一審判決罪刑之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倘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惟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不當而撤銷改判者,依罪刑不可分原則,應將經上訴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不得僅將科刑部分撤銷,而將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據以論罪部分置之不理,否則即有不適用法則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刑事準備程序暨答辯狀、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表明係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65、74、115頁),原判決亦已於其事實欄、理由欄逐一記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等項,顯認為上訴人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是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即應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科處刑度及沒收等,均予審理判決,倘認其中一部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予以撤銷改判,始屬合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損害並分期履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是本件量刑因子有所變動,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無可維持,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9至26行),雖未明示究係將第一審判決之何部分撤銷改判,然觀諸其主文欄第1項「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之記載,原判決應係將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予以割裂,並僅將其中之科刑、沒收部分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以割裂方式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沒收後,卻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論斷罪名部分,並未以「其他上訴駁回」之方式維持此部分之上訴事項,亦無將其一併納入撤銷改判之列,則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審判之結果,全然未於其主文、理由加以論斷說明,亦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