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 上訴人
- 潘介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潘介佑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本身信用不佳、無足額擔保 ,而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適有暱稱「蔡子傑」之人自稱能及時提供借貸機會,以詐欺集團慣用之保證安全、合法等話術矇騙,遂使居於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之上訴人未及細思,提供本案3份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子傑」,原審未能考量上開客觀情形,僅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逕認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洗錢,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蔡子傑」誆騙需提供現金而匯款至黃譯鋒帳戶金額高達10萬元,足見此與提供帳戶間之因果關係緊密相連,且「蔡子傑」之話術並無明顯可疑違誤之處,此部分應足判斷上訴人確無主觀犯意,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竟未置一詞,亦應有理由不備之疏漏。基於上情,上訴人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蔡子傑」騙取金融帳戶,因當初申辦貸款需要債務整合,他說要美化金流,以製造銀行往來紀錄,提高通過貸款機會,而當時伊未曾辦理過貸款整合,家中又適逢父母接連過世變故、疫情期間經濟困難,實不知道詐欺集團手法已轉型成貸款詐騙,故請考量上訴人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要扶養,能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各犯行,已說明如何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載敘: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亦有10幾年工作經驗,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將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能預見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且上訴人若如其所辯為了貸款要包裝自己的金流,何須另外提供其2位子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其既然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蔡子傑」,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不法使用,惟上訴人卻對素未謀面之「蔡子傑」相關真實身分、年籍全然不知,在未有信賴基礎及所辦理貸款之借款清償期、利息等重要之還款資訊均屬欠缺情形下,仍任意將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對方,而以上訴人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應隨意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以免涉入洗錢等犯行之常情,即難諉為不知。而細繹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於交出提款卡、密碼前,其3個帳戶內之餘額僅分別有30元、27元、98元等情,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於交付之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上訴人應已能預見其所提供之該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工具,仍聽任結果發生而交付帳戶,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上訴人固於112年7月6日15時35分許,依「蔡子傑」指示,匯款10萬元至「蔡子傑」指定之黃譯鋒之帳戶,然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2日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子傑」容任其使用,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以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再以其他話術要求上訴人匯款交付10萬元之行為,反推上訴人交付及容任身分不詳之「蔡子傑」任意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即不具有不法之不確定故意,是此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乃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依其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予以推論,並非僅於事後之憑空臆測,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罪名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情從輕量刑,或併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