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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楊皓清吳秋宏

上訴人
徐舶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舶元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事發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億來億去」、「張開楊」、「馬永霖」等人間,究如何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於理由中具體說明,遽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本案犯行之主導者,惟並未採為有利之科刑輕重事項予以審酌,致其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麗幸於警詢時之指訴、上訴人與暱稱「張開楊」間之Telegram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與暱稱「哈利波特」間之通話紀錄及暱稱「億來億去」、「張開楊」、「馬永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上訴人所交付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事發時所持之永煌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載敘: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其未經正式面試,亦不知「哈利波特」、「億來億去」、「張開楊」等人之真實身分,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合,且依其智識、經驗,衡情應知悉一般正常公司應無要求員工冒用他人身分,向客戶收款之理,佐以暱稱「張開楊」於Telegram對話中向上訴人告稱:「還是派那種一定會被警察抓的單給你」、「可是那個是警察,警察釣魚阿」、「如果說你被警察抓走」等語,足認上訴人於事發前,已知悉「哈利波特」等人指示其收款及層轉交付之行為,涉及不法,主觀上有與「哈利波特」等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卷內訴訟資料,可知上訴人所使用之Telegram工作群組,包括「哈利波特」、「億來億去」、「張開楊」、「馬永霖」等成員,且上訴人復供稱:「哈利波特」指示其列印工作證、收據及負責派單,「張開楊」告訴其要如何向客戶收受及層轉款項,「哈利波特」沒空時,其就會找「億來億去」(包含預支薪資)等語,因認上訴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等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所辯:其係應徵工作被騙,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知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云云各節,如何均不足以採納,於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擔任車手及層轉犯罪所得之情節及分工、所獲報酬,以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併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手段,以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非本案犯行主導者,致其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就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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