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 上訴人
- 李德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7、2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德倫經第一審比較新舊法及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撤銷改判、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對上訴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自白,故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復載敘上訴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姚雅獻、告訴人鍾麗玲達成和解,並給付姚雅獻和解款項3萬元完畢,是本件量刑基礎已與第一審有不同,第一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故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並敘明審酌上訴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本案被害人5人受騙損失;考量上訴人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鍾麗玲及姚雅獻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尚有悔悟之心,及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已從輕量刑,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斟酌其年紀尚輕,單親家庭長大,有志向學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