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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力進劉方慈游士珺陳德民鄭富城

上訴人
陳威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1、2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威憲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9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各罪之宣告刑、沒收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撤銷改判、審酌量刑及沒收、追徵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是無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且經斟酌上訴人提供其以好威文創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騙匯款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載敘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4、7至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全部或遵期給付分期款,犯後態度已有變更,第一審未及審酌,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供承其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故第一審有關沒收、追徵部分有所不當,第一審關於各罪之宣告刑、沒收應予撤銷。而檢察官認第一審量刑過輕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審酌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騙匯款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兼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4、7至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全部或遵期給付分期款,然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其祖父已94歲高齡,原審量刑過重,將造成其因受監禁而無法見到其祖父最後一面。原審未考量長期監禁上訴人對其稚子生存權及受照顧權有毀滅性影響,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上訴人所稱高齡祖父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然上訴人明知其祖父已高齡94歲及其負有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理應守法自持,避免因犯罪而使家人受累,其捨此未為,反而恣意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係推卸其讓家人受苦之責任予法院。況原審已審酌其需扶養1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而為量刑,上訴意旨無視本案量刑均已屬低度刑,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有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量刑過重,未考量其於原審宣判前4日完成匯款,要屬違法等語。原審業已考量上訴人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一情,而上訴人本即須依約履行條件,故其於原審宣判前4日完成匯款,尚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上訴意旨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請求本院從輕判決,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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