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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搶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汪梅芬宋松璟黃紹紘陳如玲何俏美

上訴人
賴志威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搶奪未遂罪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賴志威因搶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新北市萬里區瑪鋉頂街81號2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付同住該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黃鵬義代為收受(相同由同居人黃鵬義簽收以為補充送達情形,見第一審卷第171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同居人之情形相當,復查無在監在押紀錄,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18)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14年11月10日(非假日)已屆滿,乃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該院收件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顯已逾期。原判決以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上訴,除認上訴期間僅扣除在途期間2日部分為不當外,仍不影響其該部分第二審之上訴權已喪失之結果。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本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未就監視器影像等證據與其被訴搶奪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詳加論述說明,適用法則不當,復未審酌其已自白犯行、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失等有利量刑因子,於法有違等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應認其本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竊盜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竊盜案件,原判決係以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竊盜3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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