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 上訴人
- 陳威菖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陳威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無其他犯罪行為,另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著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10公克,價格達新臺幣1萬8000元,原判決並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上訴人曾有強盜、竊盜、賭博、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情形,均屬有間。又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僅屬單一、偶發交易,數量僅10公克,尚未交付毒品即遭查獲,嗣後坦承犯行,認已屬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情堪憫恕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