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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黃紹紘張永宏

上訴人
高浩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 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54號,114年度偵字第10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浩景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佐以證人許嘉宏、何曉雯、方怡麟之證詞,再參酌卷附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㈠並無販賣大麻予許嘉宏,許嘉宏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至其女友何曉雯帳戶內係為歸還先前欠款,㈡上訴人不可能於公開場合施用大麻為許嘉宏發現而促成此次交易,許嘉宏所述交易情節不合常理,㈢毒品交易不可能同意賒帳,顯見許嘉宏上開匯款與毒品無關,㈣許嘉宏甫向「蘇鈺閔」購得大麻,不可能於短期間內願以高價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㈤許嘉宏證稱不知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與事實不符,㈥上訴人係因心理壓力始於警詢、偵訊時虛偽自白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許嘉宏於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次警詢時,就得悉上訴人有大麻可供販賣之時間、如何得悉、購買大麻之時間、數量、金額及價金交付方式等細節,雖於許嘉宏於第二次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如何應以許嘉宏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供證,較為可採;上訴人於警詢時就販賣大麻予許嘉宏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等細節,雖與上訴人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不符,如何應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與許嘉宏證述內容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之供述為準,原判決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況許嘉宏業已明確證稱並無向上訴人借款,其匯款3400元至何曉雯帳戶係向上訴人購買大麻之對價等語明確,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相符,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以:㈠縱使許嘉宏之妹先為其支付餐費,亦不能排除許嘉宏之後續花費係向上訴人借貸,㈡上訴人並無毒品前科,遭查獲時承受巨大壓力,縱有前後矛盾之陳述,亦應與許嘉宏前後矛盾陳述同受寬待,且上訴人之自白亦有矛盾,不能採信,㈢許嘉宏縱無前科,亦不代表即無其他法律諮詢之必要,許嘉宏陳稱不記得建議其坦白供述、因此於第二次警詢以後指述上訴人犯行之律師姓名,與常情不符,㈣毒品交易不可能同意賒帳,許嘉宏既知113年5月7日當天要與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卻未準備足夠金錢,亦未於當日立即匯款,更未向其妹借款,卻於賒帳後多日始匯款清償,與常情不符,㈤許嘉宏先向「蘇鈺閔」購買毒品後,亦可能再向他人購買毒品,或繼續向「蘇鈺閔」以低價購買,不可能願以高價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見原審卷第188頁),並未聲請傳喚許嘉宏之妹、調閱店家帳單及監視器,亦未聲請傳訊提供許嘉宏法律諮詢之律師到庭,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販賣毒品罪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販賣大麻僅2公克,並非大中盤商,且否認犯罪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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