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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高玉舜劉興浪楊皓清

上訴人
饒運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饒運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對於所在地不明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自得依法逕行判決。又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實務上第二審法院因卷內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疑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為確保合法傳喚被告,俾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或有將審判期日傳票,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此就審判效能而言,尚無不可。併行郵務及公示送達時,如未能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而生送達效力,第二審法院認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併行之該次公示送達已生效力,而屬合法送達,並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尚無違法。至該次郵務送達如已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而生送達效力,即難謂仍合於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應認法院為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併行之該次公示送達不生效力,自不待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陳明另案執行完畢後將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路00號0樓(下稱戶籍址),原審法院於上訴人出監後,綜據第一審實際送達情形,將審判期日(民國115年2月3日)傳票併為郵務送達(含戶籍址及卷內書狀記載之其他地址)及公示送達,郵務送達部分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足徵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所為公示送達無誤。上訴人無端遲誤審判期日,雖於原審宣判前具狀表示其先前並不知悉審判期日,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但無由變更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之認定等旨。參以本件公示送達係於114年12月22日將公告張貼在原審法院牌示處,並於同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上開說明,經30日發生效力,審判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生效,且無就審期間不足之情形。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原住處即戶籍址遭房東擅自換鎖,致其客觀上處於無法收受文書之狀態,此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客觀障礙,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端遲誤審判期日,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等語。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但不含上訴意旨所指「未與被害人和解」之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為第一審量刑過重,且關於認定其與行騙告訴人之人有所聯繫的證據過於薄弱,有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可稽。則因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原審未移付調解,應已斟酌雙方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自無違法。上訴意旨以:本件因程序送達之瑕疵,導致上訴人失去到庭與被害(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機會,原審量刑審酌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由予以重判,量刑基礎顯然不公,且違背比例原則等語。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291條雖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但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陳報狀聲請再開辯論一節,已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上開刑事陳報狀亦未提出任何不同之答辯,經核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等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具狀陳報因「房東換鎖」導致收件困難,並詳列新的聯繫地址與電話,原審既能依該新址準確送達判決正本,顯見於宣判前已具備聯繫上訴人之客觀條件,明知送達存有瑕疵,卻仍拒絕再開言詞辯論,剝奪上訴人依憲法保障之聽審權,程序顯然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出和解意願書,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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