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 上訴人
- 盧啓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盧啓銘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前案刑之宣告已經確定者而言,至前案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孰先孰後,均非所問。故該條所謂「未曾」,係以本案法院之「裁判時」為判斷時點,而非以本案「犯罪行為時」為計算時點(即本案犯罪時間必然在前案犯罪時間之後),此觀該條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前提要件,益臻明確。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是我國刑事訴訟上訴制度雖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保障被告尋求救濟之權利,但亦重視判決之正確、適當。本諸上開規定及法理,僅有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而被告未上訴者,縱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確有「誤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而應撤銷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顯對被告有利,固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然第一審判決就緩刑之諭知,倘有前述「誤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得將第一審緩刑之宣告撤銷,並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經查:上訴人前因犯轉讓偽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判決確定,是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裁判時,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要件;至原審法院雖認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論罪、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然於原審法院判決時,第一審判決所為緩刑諭知,已有「誤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情形,是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主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本案「犯罪行為時」為基準時點,上訴人犯本案犯行時,並無另案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業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檢察官就本案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亦經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在案,原判決逕予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緩刑諭知,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