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 上訴人
- 譚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7369、3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譚凱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六編號14所示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六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犯行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15年2月起,對已達成民事上和解的被害人匯款,其中被害人黃警慧、陳弘玉、許湘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部分,已賠償首次款項,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創鉅有限合夥」部分,已清償完畢。又對被害人陳奕鳴應賠償之款項,多數經民事執行進行扣款完成,僅餘少數款項,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未為審酌上情等各節,所為量刑於法不合。請鈞院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關於附表六編號14所示犯行,審酌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雖與陳奕鳴達成民事上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陳奕鳴嗣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部分清償),復與「創鉅有限合夥」達成民事上和解,已賠付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又關於附表六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犯行,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之犯行致相關金融機構、特約商店、電信公司蒙受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復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以及坦承犯行,於第一審審理時與永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陳奕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但未履行完畢,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則未達成民事上和解或為任何補償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予以量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與許湘瑩、陳弘玉、黃警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達成民事上調解,惟亦未依約履行賠償,整體而言,關於上訴人附表六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犯行之量刑基礎,尚未有重大之變動,因認第一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等旨,而予維持。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主張,其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5年2月起,賠償前揭被害人等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係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新事實,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