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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楊智勝高玉舜林怡秀許泰誠楊皓清

上訴人
張鈞復
上訴人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二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14至912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鈞復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以第一審關於罪名及罪數認定不當等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犯修正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共55罪刑;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論處犯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並就所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沒收宣告,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沛綸、陳宣蓉、黃煜愷之證言及「淘金網-代付」表等相關證據,衡以上開「淘金網-代付」表係按日結帳,與徐沛倫供述其請上訴人紀錄每天代收代付的金額等情相合,憑以認定本案洗錢機房由徐沛綸負責現場管理,成員依代收、代付群組訊息,使用U盾登入大陸帳戶網路銀行,從事代收、代付之工作流程,徐沛綸並指派上訴人協助管理其他成員。復就上訴人之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並未協助徐沛綸管理其他成員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亦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共犯之自白或證言而為認定上訴人參與情節之唯一論據。縱使黃煜愷曾證稱老闆徐沛綸負責管理,其他人都是員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伃軒證稱工作細節都是由徐沛綸教導等語,均無從憑此否定上訴人除受徐沛綸指派紀錄每天代收代付金額,並提供U盾予其他同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共犯分工角色。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逕採徐沛綸、陳宣蓉、黃煜愷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未說明其捨棄蕭伃軒、黃煜愷有利於上訴人證述部分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徐沛綸、陳宣蓉、黃煜愷均係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所述仍屬共犯之自白,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該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單憑上開共犯之片面指證而為有關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及參與情節之認定,於法未合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應予併罰之獨立數罪,或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法益結果之想像競合犯,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犯罪之運作,係由徐沛綸任現場負責人,上訴人協助管理,每日自上午10時至晚上8時(或6時),翌日再依客戶需求,重新使用U盾登入大陸銀行帳戶從事代收代付工作,是每日從事洗錢行為,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故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且其等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等旨甚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參與本案洗錢機房期間,其主觀上自始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重覆進行數個同種類洗錢行為,每次洗錢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原判決認各個不同工作日之洗錢犯行與犯意係明確可分,逕認事實欄一㈠之各次犯行係屬獨立可分,悖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㈠狀雖稱:「其餘上訴理由,容後續補」等語。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其餘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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