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
- 上訴人
- 黃雲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雲卿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