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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黃紹紘江翠萍

上訴人
陳郡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郡麟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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