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 上訴人
- 林德宸
原 審
義務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號),由其原審之義務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德宸經第一審論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1年8月,已詳述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之原審義務辯護人馮聖中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上訴人之利益於法定上訴期間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符合自首規定,且於原審認罪,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偏執於被害人家屬傷痛之一端,量處之宣告刑僅較第一審減少有期徒刑4月,顯然失衡不當云云。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亦無刑法第19條之責任減免事由,量刑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上訴人之犯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結果,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原審坦承犯行,減省訴訟程序之耗費,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核其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前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規定範圍,且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就上訴人所陳上開各情,已併列納為量刑因子而整體審酌因素如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偏執於一端之不當情事。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