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 上訴人
- 鄧慈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鄧慈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秀溱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稱:有自稱「葉董」之人,表達願意購買告訴人之相關產品,嗣未購買等情,已不能逕認「葉董」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況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徐葳翔均未曾提及有「葉董」,則有無其人,即有疑問。至於與上訴人有關之國耀仁本有限公司(下稱國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君浩,現已死亡,其生前並未經調查,無從逕認其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可見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未達三人以上。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載敘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未於主文諭知累犯,致有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證詞,參酌卷附原判決第5至8頁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所為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謝君浩是國耀公司老闆,他指派我推銷萬壽山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如果有談成投資,我會把錢交給謝君浩,我抽成25%,我有跟告訴人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訂金我已經轉交給謝君浩;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好幾次,上訴人在國耀公司內等我,自稱「葉董」的建設公司老闆也在,「葉董」說要跟我買我的生前契約等等,所以我才繳訂金30萬元。「葉董」差不多5、60歲,男的;徐葳翔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供稱:國耀公司老闆謝君浩請我跑告訴人這件,我跟告訴人講投資靈骨塔事宜,後來謝君浩請我交由上訴人接手。我有載告訴人去國耀公司各等語。可見,上訴人經由謝君浩之安排,向告訴人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商品,告訴人購買後再轉售即可獲利云云,並由假扮買家自稱「葉董」之人以允諾高價購買商品之詐術欺騙告訴人。則上訴人與謝君浩及自稱「葉董」之人,合計三人所為均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為本件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均屬共同正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旨。至於謝君浩於事發後死亡,並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有罪判決之主文所載明之事項,有必須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屬於必須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項,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此為同法第310條第4款所明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者,實務上固非無在主文欄載明「累犯」字樣之例,但此衹屬任意記載,其未記載者,不能逕認違背法令。卷查,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而未於主文諭知累犯,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