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 上訴人
- 張錫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令之情形,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錫忠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2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6至8、10、11、14至16部分,尚犯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經由一陌生男子介紹工作,每日可領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工資,其上班3天,一共領得21,000元,嗣因得知領錢的同伴被查獲,其就前往自首,並坦承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原審向其表示,若沒有繳回21,000元,是沒有理由撤銷改判,其每月存10,000元,待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時,便可繳回20,000元,懇請撤銷發回,讓其繳回上開款項,得以改判等語。而於原判決之量刑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