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劉怡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怡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憑以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佐以告訴人4人指述遭詐騙之經過與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再參照卷內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與「Terry」之對話紀錄、告訴人4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轉帳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載敘上訴人之年紀、學歷與社會經歷並非淺薄,卻輕易交付其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佐以上訴人與「Terry」之對話過程曾質疑為何需要提供多個帳戶,亦表示「Terry」所述之交易操作方式與常情不合,期間「Terry」並教導上訴人如何與銀行行員應答以避免行員起疑,縱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事,上訴人卻仍不違背本意提供其帳戶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節,足徵上訴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論據。復敘明上訴人所為僅為助益一般洗錢犯罪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之論斷。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所提之證據何以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以及另案經判處無罪之情節如何與本案不同而無法比附援引,均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為負擔家計而找兼職工作,誤信他人說詞而交付帳戶,嗣後發現對方不回訊息,立即變更帳戶密碼而取回帳戶之掌控權,並無洗錢之故意,原判決違背無罪推定與經驗、論理法則等語。經核係持原判決業已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既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其與其中一位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達成之調解筆錄,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