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仲斌
- 被告
- 呂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呂俊達經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量處之刑,改判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埔鄉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款項,於偵查中檢察官就其所稱貸款流程之不合理提出質問時,被告仍以「對方就叫我把錢交給他」、「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回應,顯對本案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否認之表示,難認被告已針對本案犯罪為自白。檢察官見被告對於主觀構成要件為否認之表示,自無再訊問被告是否認罪之必要,且縱未告知相關減刑規定,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原判決似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偵查中自白,認只須對客觀事實坦認即屬之,復又將檢察官應訊問被告是否認罪列為偵查中自白之要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再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必須係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其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
(二)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諭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詐欺」,惟未曾訊問被告「是否對於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要認罪?」。依所載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4年2月3日警詢及114年3月11日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就其因辦理貸款,在網路臉書找到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何竣陞(金錢圖示)東宏融資專業貸」(下稱「何竣陞」)之人,聽從對方關於美化帳戶金流可以有助於申辦貸款之說詞,提供本案帳戶存簿封面予「何竣陞」,再依「何竣陞」之指示,臨櫃將告訴人游珮瑛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領後,交付予「何竣陞」指定之人,並自承其不知一筆20萬元款項如何可以達到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亦自承覺得此一申辦貸款過程奇怪,但只要辦得到貸款沒有關係等語,繼之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自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實已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應認被告(除在第一審及原審自白外)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已詳敘判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心證理由。
(三)其次,第一審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以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何竣陞」、「呂威杰」、某成年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所認定被告所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型態(被告聯繫、接觸之人均屬不詳陌生人),形式上與被告係本於直接故意犯罪之情節,顯屬有間,是被告未自白其係本於直接故意而共同犯罪,尚無何違常。而「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有無認識(或預見)及有否容任發生之意欲,於多數實務個案,尚且須經由法院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本件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有辯護人在場協助與辯護,已難期待非法律專業之被告,依一般智識,即認其可就行為時能否認識(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或容忍其發生等事項主動為法律認知之明確陳述;且被告於警、偵訊固未對相關詐欺、洗錢犯罪明確陳述其內心有認識(預見)或容任發生之意欲,但亦未主動或被動就主觀犯罪構成要件為積極否認之明確表示;而依原判決所載之被告陳述(見原判決第3至4頁),被告對詢(訊)問者所問事項,大抵已詳實回答,無故為歪曲、避重就輕,或因記憶而為不明或模糊陳述之情形,且依所詢(訊)問事項與問題脈絡,詢(訊)問者顯係就探求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犯罪故意認定所須各種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而為調查,卻未於相關事實詢(訊)問完畢之末,本於正確適用法律之要求及訴訟照料之提醒,再就與確認「主觀犯意」之相關事項為詢問,以釐清被告是否認罪而有獲自白減刑之機會,致不諳法律之被告因未被詢及「是否對於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要認罪?」等相關問題,而未能明確回答是否自白或坦承犯罪之陳述,自難逕認被告全無認罪或自白之真意。再者,依所載之被告陳述,被告除已就其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並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等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之客觀事實如實陳述外,並陳述:「(問:你去哪裡領出來的?)我是在農會領出來,同仁農會,領出來後在同仁的福德宮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沒有簽收據給我,也沒有給我看證件。(問:辦貸款為何要匯20萬元到你的帳戶?)他說要幫我的帳戶金流作漂亮一點,因為他說我的條件很差。(問:所以帳戶金流做漂亮一點是作假?)是。(問:帳戶作假去辦貸款正常嗎?)不正常。(問:為何需要用錢?)因為我之前酒駕剛關出來,需要用錢,我有兩個女兒,一個三年級,一個大班。(問:美化帳戶這個20萬元,意思是要讓你的收入看起來很高?)是。(問:一筆的20萬元,怎麼有辦法證明你是有穩定收入的人?)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問:美化帳戶,一筆20萬元,到底是怎麼美化?)我也不知道。(問:所以你覺得奇怪,但是沒關係,只要辦得到貸款就好?)是。」等語,足見檢察官已針對可憑以認定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客觀事實,詳為訊問被告,被告亦均為正面之肯認陳述,使檢察官及法院極易憑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即認定其主觀上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上開原判決之論斷與說明,核與卷證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所指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關於量刑事實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